【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780号
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情】
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欢唱壹佰公司)系一家经营KTV的企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是音像节目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欢唱壹佰公司主张,音集协通过与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合公司)合作的方式对音集协集体管理的音像制品或作品曲库系统进行授权签约,在欢唱壹佰公司请求与天合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时,天合公司提出收取签约费、补交以往年度使用费等作为合同签订条件,该行为构成在KTV经营中许可使用的集体管理音像制品或作品市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欢唱壹佰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音集协以合理、同等条件与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提供KTV歌库正版作品使用服务,提供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欢唱壹佰公司与音集协之间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财产争议,欢唱壹佰公司以音集协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要求音集协履行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义务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营者,其相关集体管理行为应受《反垄断法》规制。音集协对于在中国境内的电影类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制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欢唱壹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点评】
本案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的特殊性质及如何判断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等法律问题,亦涉及KTV歌库许可使用费的收取、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等社会热点问题。音集协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其地位具有特殊性,本案根据音集协从事的具体行为之性质将其定位为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解决了长期以来各界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的争议,回应了对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对待并给予保护的司法需求。本案判决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KTV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市场准入等角度详细论述,准确界定了本案的相关市场;同时基于音集协的法律地位及KTV行业运作模式等考虑,认定音集协虽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必然不合法,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秩序带来的影响,进而对行为合法性作出判断。该案的审判思路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