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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超联赛赛事节目”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站发表时间:[2021-04-24]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民再128号

  (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第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经授权取得了2012年3月1日起两年内在门户网站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比赛直播、录播、点播等服务。凤凰网“中超”栏目下开设“体育视频直播室”(网址为ifeng.sports.letv.com),新浪公司对2013年8月1日 “山东鲁能VS广东富力”“申鑫VS舜天”两场中超联赛比赛的实时直播视频进行了公证,均有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的画面,并有全场解说。新浪公司据此起诉凤凰网经营者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公司),要求天盈九州公司停止涉案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乐视网经营者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天盈九州公司停止播放新浪公司获得授权的中超联赛比赛、赔偿损失50万元等。天盈九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新浪公司表示仅对涉案比赛直播的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主张权利,不包括评论员对赛事的解说。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类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类作品,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新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应结合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从整体、体系上予以解释。二审法院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解释过度限缩了该类作品的内涵和外延。中超联赛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的制作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并不属于因缺乏个性化选择空间进而导致表达有限的情形。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据此,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本案被誉为国内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第一案,核心争议在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现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类作品。再审法院结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对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中的两大争议——“独创性”和“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认定进行了深入分析,明确提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实质性区别在于连续画面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二者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对电影类作品定义中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则应作广义解释。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在法律适用上,再审判决还明确区分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规则,积极回应了体育赛事产业加强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的强烈诉求。通过对法律的合理解释与适用,明晰了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规则,在加强权利保护的同时,平衡了体育赛事节目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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