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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制度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本站发表时间:[2022-03-29]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余某行政处罚案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和解制度,是平等民事主体间根据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执行协议。本案是执行和解制度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办理中的大胆尝试,具有一定的规则创设意义。通过在执行程序中促使行政处罚机关与被处罚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允许暂无一次性全额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分期履行方式缴纳罚没款,以时间换能力,以和解促履行,既有力维护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权威性,实现国库非税收入的征缴,又在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中央“六稳”“六保”政策精神,实现“保市场主体”、“稳就业”的政策目标。既彰显法律的权威,也融会政策精神;更能体现司法的温度,实现更高阶位的司法正义。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某因内幕交易,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6 126 657.45元,并处以6 126 657.45元罚款。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余某公告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催告,余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内容。2021年4月29日,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1)京74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9〕XX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21年5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持生效裁定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北京金融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余某名下用于办公经营的房产,可能造成近400人失业风险的局面。承办法官考虑到行政处罚作出后余某有主动部分履行的积极表现,并综合考虑强制执行可能对被执行人及其经办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认为允许其分期履行既能实现行政处罚教育惩戒的目的,也能保障其经办企业的继续生存从而避免大量人员失业的风险。经积极协调,主动争取申请执行人意见,最终促使双方签订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余某在法院的监督下,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已主动履行罚没款的分期缴纳义务。

【法官说案】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其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行政处罚决定,代表着国家公权力,不具有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权。但是面对不具备一次性执行条件的被执行人,其主动提出分期履行的意愿,且关乎其名下企业数百名职工的就业问题,经合议庭慎重考虑,并探寻相关法律要旨,充分论证分期缴纳罚款的合法性,最终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我们认为这样既能保障被执行人继续经营,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又有力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权威,实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专家点评】

点评人: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非诉行政执行中能否适用执行和解,学界一直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执行和解系当事人基于处分权所达成的执行契约,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职权,须依法履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金钱债权,系公法上的债权,不同于民事裁判中载明的民法债权,行政机关对公法上债权没有处分权,因此不能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的特殊价值,在于明确肯定了非诉行政执行可以适用执行和解。这既是对《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范的重新解读,也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诉法规定的表述,具有契合性;在法政策上,非诉执行和解也有考量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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