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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本站发表时间:[2020-09-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程立
  16世纪,法国各商业城市制定的处理逃往和欺诈债务人财产的法律,均以中世纪意大利城市法为蓝本。破产债务人(主要是商人)以逃往或欺诈手段造成自己破产的,法律将处以严厉的刑事处罚并没收其全部财产。
  1673年,法国《商事法令集》专章规定了破产制度:第10章,规定商人自愿将全部财产让与债权人的程序;第11章,规定破产程序及其效力。该法令承认债务人与大多数债权人的和解是避免使用清算程序处理破产人全部财产的合法手段。
  1804年《法国民法典》直接吸收了古罗马财产委付制度,创立了法国近代民法的“全部财产让与”制度。(第1265条至1270条)全部财产让于甚至被人当作了立法者创制的针对债务人破产的程序。事实上,自1538年以来,法国只有商事破产程序,一直反对将破产制度适用于非商人。拿破仑法典所确定的全部财产让与,同破产制度不能相提并论,但是,全部财产让于所坚持的“免受民事拘留”和“不免责主义”的精神,确实为法国近代立法所吸收。
  1807年,法国商法典规定破产制度,继承了《商事法令集》的大部分内容,但该法典将和解作为破产程序的结束而不作为防止破产程序的方式。直至19世纪后半期,立法才承认防止性和解。法国商法典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仅适用于停止清偿状态的商人,一度被视为“商人破产法”。
  1955年,法国开始对破产法进行修订。
  1967年7月,法国颁布第67-563号法律,全称为《关于司法清理、财产清算、个人破产和破产犯罪的法律》,对法国破产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商人破产主义转变为一般破产主义,破产程序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修订。具体表现在: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区分债务人与企业破产的适用程序,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权限不断扩大。但是该法保留了传统的清算型债务清理模式,在拯救困境企业方面也基本没有进步。
  1984年3月,法国颁布第84-148号法律,即《企业困境预防与和解清理法》。该法设立了一套用以尽早发现企业财务困难的预警措施和通过协商的方法解决债务问题的和解清理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收效甚微。
  1985年1月,法国颁布第85-98号法律,即《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清算法》。同时,1967年《关于司法清理、财产清算、个人破产和破产犯罪的法律》被废止。该法创设了一套以重整为主,清算为辅的新型债务清理制度。司法实践充分表明,该法在挽救企业和维持就业方面成效显著,但是也存在对债权人保护不力的缺陷。
  1994年6月,法国颁布第94-475号法律,即《企业困境防治法》,该法总结了以往的经验教训,不仅修订了第84-148号法律的和解制度,加大了早期治理困境企业的力度,而且修正了第85-148号法律,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该法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地应用。
  2001年,法国将1985年破产法律制度修改完善后,纳入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共两编,239条。
  2003年,法国对破产法再次进行修改,这次修改的指导思想有四点:一是修改后的破产法要符合法国的实际情况;二是破产法要与其他法律相配套,解决现实中的问题;三是突出预防破产的要求;四是破产程序许要更具有透明度。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破产法适用主体由商人、手工业者和私法法人扩大到律师、医生等自由职业者;二是在破产程序中增加多听取银行债权人的意见的内容;三是对重整程序区分内部重整和外部重整(如企业的出让和兼并)。四是增加预防企业破产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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