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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

本站发表时间:[2019-11-20]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钱霄

  2014年以来大数据时代真正到来,全面而深刻地影响着世界各国及中国社会的方方面面。社会发展状况是犯罪情状的基本决定因素,有什么样的社会发展形态就有什么样的犯罪状况及其对应的司法制度。大数据司法时代的到来与中国新一轮司法改革进程相互叠加,催化反应必将带来司法制度的深刻变化。大数据所具有的预测未来之强大功能对于犯罪之预防天然具有契合性,但其与回溯性认识判断为主要使命的刑事司法具有怎样的关系,值得理论界认真研究,更需要实务界的积极探索与回应。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出发点与落脚点就是防范冤假错案。习近平总书记鲜明地指出,“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百的伤害”。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及其在司法系统中的应用为破解侦查取证规制难、如何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等难题提供了中国智慧。

  大数据应用于冤假错案的防范,在前期的司法改革探索过程中,形成了上海模式与贵州模式,总体上看技术平台的运行机理为通过对既往刑事案件的证据运用实例,特别是证据瑕疵方面的教训通过大数据技术进行分析、总结,并通过机器学习的人工智能技术整理出证据规格的一般标准,侦查机关、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同一平台上流转案件,侦查取证达不到证据规格的要求,系统则提醒办案人员进一步规范取证或者作出特别的解释与说明。

  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着力点是在海量案件中总结教训,防止在办案中重复低级错误,其核心功能是提示而非决定,经提示的案件,办案人员需要进一步规范取证或者就证据问题作出特殊的说明,如此一来,在诸多易错环节增加了提示功能后,该信息系统的应用可以在普遍范围内大幅度降低常见性、多发性、低级性的取证错误、取证失误或者违法取证。

  统一证据规格技术平台的建立植根于我国冤假错案的产生土壤,具有极强的问题针对性,相应的其预防冤假错案的实际功效也尤为令人期待。

  一方面,已经纠正的30多起冤假错案当中绝大多数的证据应用错误都是低级错误,反映出基层侦查人员的执法素质与执法观念普遍存在不足。从这个角度来看,针对特定时期的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水平与执法水平,通过技术手段强制性提升办案规格、严格执法规范,在我国这样一个发展欠均衡的大国是极具利用价值的。另一方面,绝大多数的冤假错案形成过程中都有地方党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人为干预,再加上错误的司法考核导向,诸多人为原因是产生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凸显了技术的制约作用,强调了在制度健全之前,技术比人更可靠、更规范。信息系统与统一证据规格平台的应用能够极大地降低案外人为干预,确保案件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处理。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提供的辅助工具都是基于当地司法机关过去若干年过往案件的处理情况,大数据的数据来源、人工智能的学习对象本身都存在质量瑕疵,各种人为错误不可避免。这种数据质量问题甚至人为错误如果未能有效甄别而被纳入到数据库作为分析的对象,其分析结论也会出错。技术平台始终是中立性的工具,其错误是来自于设计与使用技术工具的人类,从这个角度来看,大数据与人工智能也会犯错。

  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应用,主要目标是着眼于刑事案件办理的质效提升,实现“天下无冤”的美好愿景。其未来发展重点应当是刚性法律规则的适用,而非弹性的价值权衡判断。证据规则、定罪量刑规则中既有封闭式的刚性规则,也充满了开放式的,需要办案人员逐案裁量的价值判断规则。法律适用本身就是一门权衡的艺术,法官对于个案的价值权衡过程只能设置大致的规范范围,但不可能取消价值权衡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大数据、人工智能在封闭规则与算法的领域优于人类,对于刚性法律规制的适用质效方面具有法官难以比拟的极大优势,因此,其未来发展方向应当集中在其优势领域,而对其短板,宜退而求其次,定位于审判助手的角色,将价值判断的裁量权交由法官行使。

  未来大数据、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应用主要应当在讯问环节上发挥更为强大、更为实质化的作用,在目前上海模式、贵州模式的探索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环节上的应用还十分初步,而这一点恰恰是整体改革的重要突破口。因为虚假口供、非自愿口供是我国冤假错案频发的主要成因,通过语音识别、视频监控、执法人员活动的数字化记录等技术合成,能够有效地保障供述与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几千年来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问题有望得到根本性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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