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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中的价值无涉论及其评价

本站发表时间:[2021-08-2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琚明亮

  法学研究中社科法学与规范法学的二元分化及对立

  以社科法学与规范法学的直接对立为主要标志,在中国法学界曾兴起过一场关于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探讨。其中,在社科法学针对规范法学所提出的诸项质疑中,可能最具争议的即为法学研究中的所谓价值无涉论。其认为,无论是规范法学还是社科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都仅应停留在方法论的择取讨论上,而不应涉及任何价值论上的主观判断。

  此外,即使是从规范法学的内部研究进路来看,其从规范文本出发再回归到法律本身这样的研究理念,也不应将落脚点置于混杂着研究者个人主观价值评判的研究思路上来。也正因此,研究者本人作为规范的解释者,其虽也要遵循一定的像目的解释、扩张解释、历史解释这样的具体解释方法,但若从方法论本身的客观属性来看,不同的解释者遵循相同的解释方法所得到的研究结果却至少应在解释方向上保持基本一致。也即在解释结论上,尽管不同的研究者可能会就同一主题表达出不同的个人理解或学术观点,但其原因应系研究者本人对某一研究方法掌握或理解的层级、范围不同所致,而非方法论本身预设了某一价值选择。换言之,其仅应作为规范的解释者或经验事实的描述者存在,而不应在研究结论上牵涉任何具有明显主观倾向的表述或判断。

  从社科法学对规范法学在价值论方面的其他指摘之处来看,一般还认为后者在遵循发现问题、提出问题与解决问题这样的传统研究进路的同时,实际并未将关注点聚焦于对真正的本土问题的客观描述与成因分析上,而是在尚未对当前以本国司法实践与本土知识为核心的经验事实进行充分论证,并找准因果律的前提下,便急于给出进一步的具体修改建议,甚至就此构建起所谓体系化的法律制度或程序设计。而从近年来在各部门法修改或完善过程中,相继涌现的各类专家意见稿或专家修改建议稿来看,其虽多按照某一学者理想的制度设计予以了较为充分的论证或释明,甚至是在部分改革事项上已远远走在理论探讨或司法实践的前列。但若从最后法律修改定型的具体文本内容来看,则可以说上述任何一种单纯由学者提出的修改建议,都没有被完整吸纳进立法者或司法者的实际考量当中:其或是根据司法实践需求进行了本土化或政策性的针对性调整,或是受部门权能所限在相关改革事项上只进行了相对保守化的实践处理。

  而相对于对策法学研究在价值立场上的倾向性或非中立性,社科法学则主张法学研究应从客观经验事实出发,将其对某一制度或程序运转实效的客观分析与描述作为其理论深化的基本前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制度设计的实践背景、法律环境又或利益权衡等因素对其进行因果律式的分析解构,以最终使其经验化、体系化的理论概念或模型能够经得起理论与实践的反复推敲及验证。故在奉行社科法学的研究者们看来,所谓价值选择问题,既不是留给法学研究者们的任务,也不是立法者们所要关注的重点。也即二者在具体的任务与导向上不仅有着明确的界分,而且还应严格恪守这种功能分化。进言之,理论研究者既不应对立法者的立法实践动辄加批判,而立法者也不应仅为经验事实外的局外旁观者。

  价值无涉法学研究立场的理论不足与可能推演

  不过,从社科法学所主张的价值无涉论的立场本意来看,其意在强调研究者自身的不当价值判断或倾向性立场,可能会对司法实务及立法实践所带来的不良影响:立法者或顶层制度设计者,在面对各自成篇的理论学说或改革建议时,往往根据自身现实需要进行有针对性地选择,其或是直接依据某一基本符合自身改革立场的理论学说进行方案设计,或是在不同甚至相左的改革建议间择取所谓中间道路者。因而从这种研究立场的出发点上来看,可以说其既指出了当前法学研究在研究导向上的功利化、实用化倾向,同时也指明了立法者乃至整个实务界,在对待理论界研究成果问题上的某种取巧主义趋向。然而反映在现实效果上,二者却又似乎保持了某种心照不宣的默契:在理论研究者或许从未将真正的立法实践作为自己学术志趣的同时,立法者或许也从未真正意从当前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其相关立法建议中,汲取可能有价值的重要论据或养料。

  也正因此,所谓价值无涉的研究立场至少在客观评价理论与实务的二元关系这一问题上,便可能首先犯了价值有涉的研究弊病。因为其在将二者间的隔离与界分关系强调到极致,并在为法学研究者严格划分出理论研究的应然界限的同时,无疑也为立法者乃至整个实务界界定了规范设计的理想模式。而这种将任一论据推至极端的演绎方式,尽管会使其自身在论证表述上显得似乎十分充分,但就其所立论的论据本身来看,却显然有违于社科法学所本应遵奉的研究客观性这一最重要的论证前提。

  在此基础上,对这种所谓“价值无涉”的研究立场予以适当推演,即为部分研究者所主张的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严格二分问题。在此类主张者看来,理论研究者只应在认识世界的范围内从事其全部学术研究,在这一理论范畴内其尽可施展技艺、展现功力,而立法者则相对应在改造世界的实践视阈内设计程序、实施规范。换言之,在其背书者看来,在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二者间,并不存在一个类似于鸿沟的所谓中间地带,二者只要严格保持自己的理论导向与实践追求,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便既不冲突,也不违和。也正因此,理论研究者既无需尝试进行危险的跳跃,即跨身至改造世界这一领域,立法者也无需试图向理论研究者过分倾斜。

  但必须强调的是,无论是价值无涉的前提预设,还是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严格界分,其都无法在自身论证内部就方法论与价值论这样的元问题作出重要且清晰的前提区分。因为认识世界单有方法论是不实际的,而改造世界只有价值论也是不客观的。甚言之,在认识世界的过程中,研究者在某一方法论上的选择本就暗含了其价值论上的某种预断,而立法者在改造世界的道路上,其对某一具体方案的设计选择无疑同时也需要以一定的方法论为依据,对其进行规范化、具象化的实践工作。由此来看,对二者进行严格界分的所谓学术努力,即便不是在有意回避上述争议,也至少是未能成功对其进行详细论证及阐发的理论半成品。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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