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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强制措施制度构建

本站发表时间:[2021-08-25]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杜佳鑫 王东兴

  执行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散见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实践中对妨害程序行为足以起到排除妨害的作用,但是对于逃避执行的威慑效果仍有提升空间。从反规避执行和“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需要、建立强制执行措施体系的立法技术考量、发挥规范司法办案的立法指导作用三个层面看,有必要统合现有执行强制措施,以我国执行模式和实务需求为基础,结合域外法律的成熟做法确立适合国情的保留原则、层级原则和平等原则,根据全面保障程序、规范执行适用和制裁规避妨害行为的思路,调整各项具体执行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规则,构建适应我国法治发展实践需要的执行强制措施制度体系,完善执行长效机制。

  执行强制措施是强制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其运用会涉及义务人的财产、住所、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需要法律规制和司法控制。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因应推动解决执行难的法治发展需要,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大力推进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进一步丰富了执行强制措施的种类。在推进强制执行单独立法的背景下,进一步总结实务经验,协调法律冲突,填补法律漏洞,强化实务指导,完善执行长效机制,统合调整现行立法中执行强制措施体系的时机和条件日臻成熟。

  一、执行强制措施的内涵分析

  执行实务中使用执行强制措施的概念,主要是突出该部分强制措施具有排除程序妨害的功能,与排除诉讼妨害的民事强制措施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执行强制措施一般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为了实现执行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对故意妨害执行机构推进执行程序的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或财产所采取的惩戒和制裁方法。其内涵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执行强制措施专门于执行程序中适用。部分执行强制措施如拘留、罚款和拘传的表现形式和法律后果与民事强制措施相同,但执行强制措施是专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措施,仅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

  2.执行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实现执行程序目的。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内容。在动态执行过程中灵活实施的各项执行措施最终都统一指向同一个执行目的,即排除妨害,促进执行目的实现。作为执行程序的具体措施和环节,执行强制措施体现了执行程序本身实体性与程序性的统一。

  3.执行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是发生法定的妨害执行行为。执行强制措施并非是所有执行程序中必然适用的措施。执行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合法性是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基础,其启动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发生故意妨害执行程序进行的行为。这包含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发生妨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对执行程序主动妨害的行为属于作为,拒不配合或者有意规避的行为则属于不作为;二是妨害行为有法律明确规定;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明知其行为妨害了执行程序的进行。

  4.执行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是公权力,其行使必须遵循权责一致的法定原则。法院作为执行程序的主体代表国家行使强制执行权,负有采取各项执行措施保障程序正常秩序的职责,执行强制措施的具体实施由法院内设的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负责。

  5.执行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行为人。执行强制措施直接指向的对象是故意妨害执行机构推进执行程序的行为人,妨害行为人的范围既可能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可能是负有配合义务的第三人。

  6.执行强制措施的标的是人身和财产。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后果是对行为人产生不利,表现为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处罚一定金额的款项,具体须根据法定的条件选择不同的执行强制措施。一般来说,根据处罚后果的严重程度,对于情节较轻的行为适用财产处罚,情节较重的行为适用人身自由处罚。

  7.执行强制措施本质上是一种惩戒和制裁方式。执行强制措施是由行为人妨害执行程序的违法行为所触发,其本身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既体现在促进行为人主动配合的特殊预防,也体现在对违法行为的一般震慑作用,通过法律措施不利后果的示范作用遏制潜在的妨害执行行为。

  二、执行强制措施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分析

  1.实现反规避执行、“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需要。从大数据的角度分析,2016年到2018年各地法院的“基本解决执行难”核心指标“无财产案件办理合格率”“有财产案件期限内执结率”均达到90%以上,如果剔除实践中查控的没有实际处分价值的无益处分财产,这些数值还会更高。从统计数据看,2018年深圳市两级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妥投率为30.6%,显示了查人找物方面的问题。执行作为一个把法律效力转化为法律实效的过程,其间掺杂了大量的程序外因素,案件未能执行到位的原因,一是执行不能,除生活必需资料外,客观上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变现后无法清偿债权,或者存在财产客观上无法处分或无益处分的情况,这些情况都属于客观不能的范畴;二是规避执行,债务人故意采取规避执行的行为。从反规避的层面来看,执行程序应当以实效为导向,有针对性地调整执行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强化实施效果,提高违法成本,最大限度地压缩规避执行的生存空间,形成示范效应,营造“不敢拒绝执行”的法治环境。

  2.建立强制执行措施体系的立法技术考量。第一,执行强制措施全部纳入法律规制有利于提高权威性。强制执行法的理想化状态追求其作为一个专门法律子部门的架构和体系的完善,我国现行关于执行强制措施的规定,除了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条款外,散见于不同的司法解释中,因此有必要以强制执行立法为契机,将相关措施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内。第二,以“作用于执行目的标准”划分执行强制措施有利于彰显程序的目的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历史传统和法律渊源等差异,强制执行立法有很多不同之处,但基本上是以某种标准进行分类,以形成较为完备的执行措施体系。划分执行强制措施的分类标准对促进理论研究有积极意义,其中以“作用于执行目的标准”划分执行强制措施最能体现程序的目的导向和办案的实效需求,彰显执行强制措施的目的性和正当性。直接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从正反两方面促进执行目的的实现,而且从立法技术层面,执行强制措施的系统化会成为强制执行法的亮点之一。

  3.发挥规范司法办案的立法指导作用。立法是以规范现实法律关系的应用为导向,是司法办案的直接指导依据。一方面,从既往的维度,立法要吸收和提炼实务办案的经验,统合现有法律;另一方面,从发展的维度,立法要尽量克服滞后性的局限,以适度超前的规定,促进司法发展,营造更加良性的法治环境。客观来说,现行执行强制措施的体系在实践中产生的威慑效果越来越强,但是从立法现状和实践需求来看,仍然存在有待改进之处:首先,在适用原则方面没有相关规定,导致不同执行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同时适用以及禁止适用的情况缺乏法定标准。其次,散乱的规范现状造成适用程序和条件不统一、适用对象不明确甚至救济途径不完善等问题。最后,执行强制措施对妨害程序的作为行为足以起到排除妨害的作用,但是对于逃避执行的不作为行为的威慑效果仍有提升的空间,被执行人的违法成本相对较低,规避执行仍有一定的生存空间。按照现行的规范情况,上述问题无法通过个别法律条款或者司法解释的修正予以解决,亟待在立法中统一规划、系统规定,专门规范执行强制措施的应用。

  三、执行强制措施制度构建的主要原则

  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指导强制执行法的实施。执行强制措施也需确立若干应用原则,指导办案实践。以我国执行模式和实务经验为基础,域外法律的相关原则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1.保留原则。德国的间接执行措施有限原则要求执行人员不得对债务人实施威胁、恐吓,以及对特定人员必须预先履行法定手续,在特定情形下不得采用间接执行措施。从反规避执行惩戒失信的实际需求出发,确实应当加大执行力度,但是任何权力都应当有一定的边界,有限原则的启示在于为了避免执行强制措施的滥用,应当保留明确的界限和底线。该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基本权利如生存权的保护,同时贯彻衡平理念和体现人道主义。

  2.层级原则。与法国直接执行措施与间接执行措施任意选择的模式不同,德国的特定原则要求以直接执行措施为主且优先适用,间接执行措施仅适用于特定的情形。国内有学者提出民事执行措施适用的层级化思路,认为协调性、控制性和处分性措施的适用层级应该从低到高,逐级适当,另外增大协调性、控制性措施的比例,尽量避免处分性措施的应用。层级化理念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从协调性、控制性的直接强制措施,到强制处分、交付和清场的直接执行措施,再到加重财务负担、限制经济活动、限制人身自由的间接执行措施,其强制程度客观上可以明显区分。当存在多种措施选择时,应尽量选择对相对人造成侵害最小的方式,同时还应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和适当的救济方法。对不同强制程度的措施设定选择适用的条件,原则上以直接执行措施为主线,出现妨害情形时才采取执行强制措施,避免一步到位采取人身自由限制措施,体现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和主动履行的鼓励态度。

  3.平等原则。法律程序本身是一种秩序,如果违反了程序,就需要另一种秩序即强制措施的制裁。程序进行是多方参与的结果,程序规则的规范范围越全面,规范程度越精细,司法过程的有序程度就越高。执行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不能局限于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而可以扩大至所有对执行程序负有配合义务的人,包括协助义务人、参与人,根据妨害行为的具体情况对行为人进行制裁,既是保障执行秩序的需要,也体现了平等对待当事人和执行参与人的原则。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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