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乐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投保人激活保险卡。蔡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200元的保险费。几个月后,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外伤,在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乐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付蔡某意外伤害11万元,意外医疗6000元,意外住院补贴7200元。但保险公司以蔡某伤残等级不够一级标准为由拒绝赔付,故蔡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司法解答】
蔡某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保单种类“乐无忧”,投保人是本案蔡某,保险卡的保险项目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重大疾病保险金额、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双方存在人身保险法律关系是明确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双方签订的是格式条款合同,那么,合同双方应该实行格式条款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释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卡上并没有将伤残等级作出明确约定,《保险合同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能成为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该计算方法实质上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针对该条款已向蔡某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故该《保险合同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蔡某不产生效力。
因此,蔡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蔡某激活了保险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向蔡某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和“表”对蔡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蔡某伤残等级未达到标准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支付蔡某保险赔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