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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法公开课:出租、出售手机卡、信用卡可能涉嫌犯罪

本站发表时间:[2021-08-02] 来源:北京门头沟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原标题:为民办实事丨门法公开课:出租、出售手机卡、信用卡可能涉嫌犯罪

  出售实名制银行卡

  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

  需要承担那些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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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

  2019年9月,被告人魏某听他人提起出售银行卡来钱快,于是将自己的银行卡开通了网上银行、U盾并绑定手机号码后以每张卡约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魏某先后向他人邮寄了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3张银行卡及绑定的U盾、手机卡,并收到他人支付费用5000余元。

  2020年7月,家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的李某到永定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骗29万余元。经查,李某向魏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共计33万余元。魏某中国农业银行卡2020年6月至7月间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20余万元。

  被告人魏某按照他人要求,先后办理了3张银行卡及相关配套工具,以每张银行卡约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这种交易的价格及方式明显异常,综合分析,魏某知道他人利用这些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的可能性极大,其仍以明显异常的交易方式及价格将银行卡出售,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

  被告人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院最终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万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以及涉手机卡、信用卡犯罪等关联犯罪,提出更加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其中第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等5张(个)以上的或者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或者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均可以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案中,被告人魏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12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故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非法交易的“两卡”成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必备工具,涉“两卡”犯罪已然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屡打不绝的“帮凶”,因此,斩断帮助链条,打击整治“两卡”违法犯罪乱象势在必行。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面对陌生人亦或是身边人提出的收购信用卡、手机卡的要求时,一定要保持清醒,不为所动,切勿贪图蝇头小利而以身试法。


[供稿单位:门头沟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