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顺义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者落户后辞职,因不愿支付损失仍继续工作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某控股公司通过京外生源毕业生引进政策招聘小王入职,将小王安排至旗下某房地产公司工作,并与小王签有协议,约定小王在其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工作服务期为五年,公司承诺为小王解决北京户口,若小王在服务期内离职,则需按照在职年限赔偿公司相应损失,最高为30万元。此后的近三年,小王一直被借调至另一单位工作。
2023年1月,小王转为北京户口并落户至某房地产公司集体户。2023年5月25日,小王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载明:“基于我个人家庭原因,经慎重考虑我决定辞去目前的工作,现于2023年5月25日提出辞职。”某房地产公司于当日收到该辞职报告。
此后,小王仍在借调单位工作,某房地产公司未向其发放6月工资。直至7月3日,小王以某房地产公司未足额支付6、7月工资为由,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当月,小王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2023年6月至7月工作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7万余元。同时,某房地产公司提起反申请,要求小王支付公司损失12万余元。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公司关于小王支付12万余元的请求,同时驳回了小王所有请求。小王不服裁决,起诉至顺义法院。
法院判决
小王于2023年5月25日以个人家庭原因申请离职,某房地产公司亦表示收到小王的离职申请。在小王发出的解除通知已生效的情况下,小王未向某房地产公司明确作出撤销离职申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24日解除,并不以某房地产公司作出审批手续为生效条件。小王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24日的工资,因该期间双方仍互负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鉴于小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此期间正常出勤,故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其此期间的工资。而对于6月24日之后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不再互负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法院对此不支持。
除此之外,小王因自身原因在服务期内申请离职,对此小王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双方关于服务期和赔偿金额的约定、小王离职原因和在职年限,并考虑离职给某房地产公司所造成的后果,为更好地引导社会诚信原则的践行,法院酌情确定小王应赔偿某房地产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1.6万。
最终,顺义法院一审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小王2023年6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小王支付某房地产公司损失11.6万元,并驳回小王其他请求。该案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