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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岁病童获赔 75 万重疾险!

法院: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无效

本站发表时间:[2025-05-19]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董振杰 通讯员 黄硕
  “谢谢法官阿姨帮助我!”这是日前小竹(化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法官致谢时的一句话,简单的话语里面,藏着一段当事人的维权故事。
  3岁半的小竹刚上幼儿园,却出现了奇怪的症状:500毫升的矿泉水每天要喝好几瓶,睡觉开始尿床,白天昏睡没精神,人也变瘦了。家长带小竹去医院,被诊断为:1型糖尿病,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嗜睡,低钾血症,低钠血症,轻度贫血。
  自此,小竹的小肚皮上就贴起了用于随时监测血糖的小盒子,每天吃饭前需要先计算摄入食物总量,打了胰岛素半小时后才能进餐。即便这样,小竹也不能像其他小朋友们一样自如跑跳,做运动前、想吃零食前都要先问问妈妈,妈妈要根据血糖检测数值进行判断。
  出院后,小竹妈妈想起曾为小竹买过的重疾险,于是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小竹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重大疾病“1型糖尿病”的认定条件,不予赔付。小竹妈妈将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50万元,第二类重大疾病额外保障保险金25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小竹尚未达到重症的疾病状态,故尚不构成保险事故,不应进行保险理赔。小竹妈妈购买的重大疾病保险中明确载明:“第二类重大疾病列表及定义1型糖尿病或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指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并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一百八十天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测定,结果异常。并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满足下述条件之一者:(1)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2)因坏疽需切除一只或以上脚趾。”
  保险公司认为,小竹不满足“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因坏疽需切除一只或以上脚趾”条件之一,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疾病定义,故尚不构成保险事故,不应进行保险理赔。
  关于小竹妈妈提出的额外保障保险金,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第二类重大疾病额外保障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年满三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确诊第二类重大疾病的,还将给付第二类重大疾病额外保障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认为,小竹未年满30周岁,且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不是同一日,不同意赔付第二类重大疾病额外保障保险金。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竹因患1型糖尿病曾导致了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严重并发症,由医生下达了病重通知书;小竹确诊1型糖尿病后将终身依赖外源性胰岛素注射,且还需随时注意各种并发症的产生,发生于幼儿的1型糖尿病还可能影响整体寿命,故该疾病具有相当的严重性,按照通常理解完全达到了重大疾病的程度,且本身就包含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范围内。
  保险公司要求在确诊该疾病后还需同时满足两项情形中的一项方能赔付,其进行的二次限定符合免责条款的特征,且涉案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但关于1型糖尿病定义的条款本身并未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突出显示,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小竹母亲投保时就相关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对1型糖尿病除确诊外另行增加的赔付条件不能成为有效的合同条款,其无权据此拒绝赔付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50万元。
  对“被保险人年满三十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以前”的理解,结合合同具体内容可知该项约定限制的实际是被保险人出险的年龄,即30周岁以前确诊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即可在获赔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之外获赔第二类重大疾病额外保障保险金。小竹尚未年满6周岁,故符合第二类重大疾病额外保障保险金的给付条件。
  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小竹给付保险金共计75万元。
  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小竹妈妈已收到判决确定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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