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律师制度最早产生于朝鲜时代末期,其标志是1905年11月8日大韩帝国制定的《律师法》。在近百年的历程中,律师制度随着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变化而呈现不同的特点。但关于律师的义务及其惩戒却从始建之初就有了规定,而且承继关系非常明显。如第一部律师法就规定,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法院提出的职责,也不能购买尚有权属争议的物品,律师有义务保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秘密等。律师的惩戒主要有四种类型,包括申斥、50万(韩币1万元现在相当于人民币60元,下同)以下的罚款、吊销6个月以下的执业执照,以及开除。随后的1909年4月26日颁布的律师法修正案,在律师的惩戒上保留了原有的种类,只是在罚款的金额和吊销执业的期限上有所提高,即包括申斥、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1年以下的执业执照、开除。
随着大韩民国政府的成立,1949年11月7日,新的《律师法》颁布。这部法律包括47条及1个附录。这部律师法至今已有7次修正。从第1次至第5次是部分修正,到1982年12月31日第6次时是全部重写。现行的律师法是在1993年5月1日以4544号法令的形式作出修正的。这部法律首次规定了建立律师惩戒委员会以行使对律师的惩戒权力。
现行韩国《律师法》具体规定的律师义务有:
(1)保持尊严的义务。律师不得从事玷污尊严的活动。这一规定有利于律师处理法律事务,也使律师获得当事人的信任。
(2)诚实的义务。律师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掩盖事实或作虚假陈述。要求履行这一义务是为了通过公平的审判实现法律的正义。
(3)保守秘密的义务。律师或曾经为律师的人不得泄露他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悉的秘密。否则,就构成泄密罪。
(4)接受指定工作的义务。除有正当理由外,律师必须接受韩国律师协会或他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根据法律或法令所指定的案件。
(5)遵守规章制度的义务。律师必须遵守他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和韩国律师协会的规章制度。
(6)接受案件的限制。律师不得在下列任何一个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a.相关当事人之一与同一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协商之后委托他担任代理人的。这一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部分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b.律师的代理费将由对方诉讼当事人支付的案件,除非现在当事人同意这样的安排;c.作为一个官员、调解人或仲裁员正在处理的案件。
(7)额外工作的限制。律师不得另外担任有报酬的公职。但这不适用于他担任国家议员、地方议员或者公共机构委任他从事的另外工作。未经他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的许可,律师不得在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工作,不能成为其中的雇员或董事。
(8)禁止事项。律师不得转让他在诉讼中的权利。律师不得接受、索要或承诺接受他正办理的案件的对方当事人的任何利益。律师不得从案件掮客那儿或通过掮客的安排接受案件,也不得允许掮客使用自己的名义。
律师必须接受他所属的当地律师协会、韩国律师协会和法务部的监管。对律师惩戒的方式既可由法务部惩戒委员会决定,也可由韩国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决定。法务部惩戒委员会由部长(担任主席)和其他6人组成:法院行政办公室长官推荐的两名法官、两名检察官和韩国律师协会会长推荐的两名律师。该委员会听取和决定涉及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被起诉的案件。被惩戒超过3次以上的律师的案件,或由韩国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移送的案件。
韩国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由7位成员组成,其中一位担任主席。该委员会听取并决定违反律师法、地方律师协会或韩国协会规章制度的案件、或有损律师尊严的案件。惩戒的方式有4种:开除、吊销2年以下的执业执照、500万元以下的民事罚款、申斥。
法务部惩戒委员会惩戒的程序是根据检察总长或韩国律师协会会长提出的请求开始启动的,而韩国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惩戒的程序是根据地方律师协会会长或韩国律师协会会长提出的请求而启动的。当一个请求启动了惩戒程序,委员会的主席要及时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日期。嫌疑律师有资格参加听证,用他愿意的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答辩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对韩国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他收到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向法务部律师惩戒委员会提出申诉。如还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