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在国际私法方面的立法按时间来划分,主要有四个时期:1。德意志帝国时期立法也即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2。盟军占领时期立法;3。联邦共和国时期的立法;以及4。《民法典施行法》的最新文本(截止于2004年)。
有关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主要规定在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第17条第4款:“依照外国法律判决离婚和解除婚姻财产共同体(Eheliche Gemeischaft),只有当离婚依照外国法律和德国法律均被允许时,方可在德国得到承认。”而在第17条第1款至第3款关于在德国离婚的条件主要规定如下:“离婚适用提起诉讼时丈夫所属国的法律”;“丈夫在具有其他国家国籍期间所发生的事件,只有当起依照该国法律也可以作为离婚或分居的理由时,才可以被作为离婚的理由提起。”;“如果在起诉时丈夫的德国国籍丧失,而妻子仍为德国人,则适用德国法律。”
在1986年的《关于对国际私法进行重新规定的法律》第3节家庭法第17条规定:“在德国只有通过法院才能判决离婚。”这样就意味着外国的私人离婚在德国将不能得到承认。
现行的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离婚适用离婚请求进入诉讼程序时支配婚姻一般效力的法律。如果根据该法律不得离婚,则离婚适用德国法律,只要要求离婚的夫妻一方此时是德国人或者在结婚时曾是德国人。”
在程序法方面,对外国离婚判决和裁定予以承认的法律依据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1 - 4项以及第606条和第606a条。
根据《德国民诉法》第32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和裁定的外国法院依照德国的法律没有管辖权的,该判决和裁定将不能被承认。第2项规定是确保公正的听审,第3项规定的是诉讼系属的对抗以及第4项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
606a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德国法院就婚姻事件的管辖权,606a第2款规定,一个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和裁定,如果已被当事人双方的国籍国所承认,将不再按德国民诉法第606a条第1款的规定去确认该外国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