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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刑事回避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0-11-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朱冉
  回避的法定事由
  德国刑事诉讼法回避的事由较为全面。其中,第22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官依法不得执行审判职务:(1)法官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2)法官是或者曾经是被指控人或者被害人的配偶、监护人或者照管人;(3)法官与被指控人或者被害人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4)法官曾任本案检察院官员,警察官员,被害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5)法官在本案中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接受过 询问。另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条规定:“参与了被以法律救济要求撤销、变更的裁判的法官,依法不得参与上级审裁判;参与了被以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变更的裁判的法官,依法不得在再审程序中参与裁判。”因此,对于再审或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德国刑事诉讼法将此规定为另外一种回避的理由。
  回避的请求权人和回避适用的人员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条第3款规定:“检察院、自诉人和被指控人有权拒绝法官。依要求要向权利人告知参与裁判的法院职员的姓名。”也就是说,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权申请回避的人一般包括被告人、自诉人和作为当事人的检察官。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官依法不得执行审判职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1条规定:“本章的规定相应地对陪审员、法院书记处书记员和其他聘请的笔录制作人员适用。”第74 条还规定了鉴定人的回避。德国将回避的对象侧重于法官、且分别兼顾了法院书记处书记员、笔录制作人员、鉴定人等,这主要是缘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传统,比较重视书面卷宗的作用。
  回避的方式
  德国关于回避方式的规定相对周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 款规定:“存在能够证明法官之公正性不值得信任的理由时, 法院决定法官回避不参加审理。”也就是说,在有关人员具有法定回避事由应当回避时,没有自行回避,也没有被申请回避的情况下, 由有决定权的机关或负责人指令其回避。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确实存在司法人员遇有应自行回避的法定事由没有自行回避,而当事人与法定代理人又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情形,此时若主管机关不依职权指令其回避,则该应回避的人员所承办案件之公正性难以保障,当事人之合法权益也难免不受到侵害,国家的刑罚权也难以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回避的程序
  德国刑事诉讼法对申请回避的期限规定得十分全面具体。它规定:在对第一个被告人就个人情况予以讯问之前和在上告、上诉程序中,在报告人开始报告之前,准许因为偏袒之虞,对进行审理的法官提出拒绝;此后,只有在下列情况中,才允许对法官提出拒绝:提出拒绝所依据的情况是后来才出现或才为权利人所知悉,并且, 权利人不迟延地提出了拒绝。被告人最后陈述后,不准许再对法官提出拒绝。德国对申请回避的期限不仅分不同的程序规定具体的启动回避的起止时间,也规定了在可申请回避的情形后发生或后知悉等特殊情况下的申请回避的期限。
  对于回避的要求如何处理, 在德国拒绝法官的申请应向法官所属法院提出,申请可以是口头的,由法院书记处进行记录。申请是否成功,由被申请回避的法官所属法院予以裁定。被提出拒绝的法官应当对拒绝理由发表内部意见,但不参与对申请的裁定。被要求回避的法官在拒绝申请未得到处理之前,只能实施那些不允许推延的行为。对将拒绝申请作为不准许、无理而驳回的裁定不服时,准许立即抗告。裁定涉及进行审理的法官的,对它只能连同判决一起要求予以撤销、变更,如果判决不可撤销,则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也不能申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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