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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刑法之特权原则

本站发表时间:[2020-07-27]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刘静

  在现代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成为人们所熟知的重要法律原则;但在古代世界,几乎所有文明古国的法律都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不得平等,必须有等级差别。每个人都有着与生俱来的社会等级身份,并且终生受到这个身份的限制。中国古代社会就是一个等级身份社会,也是建立在等级制基础上的特权制社会。因此,中国古代法律以公开的形式肯定不同身份的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不同的,在法律适用上是不平等的,从而形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重要原则——特权原则。

  特权原则可以追溯到奴隶制社会。西周把人划分为天子、诸侯、卿大夫、士人和庶人五等,并用法律固定下来。士人以上是统治阶级,庶人是被统治阶级。西周统治者制定了一整套比较完整的刑法原则。《周礼》中记载了代表周朝特权原则的“八辟”制度。所谓“八辟”是指:议亲之辟,议故之辟,议贤之辟,议能之辟,议功之辟,议贵之辟,议勤之辟,议宾之辟。以上八种人犯罪,依法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特权,如诉讼的提起,案件的审理,刑具的使用,刑罚的适用,以及行刑场所等方面都有一定的优待,享有与一般人不同的权利。

  战国时期,商鞅提出“刑无等级”的思想,韩非在此基础上将该思想发展为“法不阿贵”,所谓“刑过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刑无等级”思想直接否定“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礼有差等”的旧传统,其矛头直指享有诸多特权的贵族,为当时奖励农耕和军工提供了理论依据,也为人们反对法外特权奠定了思想基础。但是,“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立足于封建君权,重点是由君主来用刑,以刑治吏、治民;在用刑过程之中,排除君主本人之外,所有臣民作为一个整体都要遵守“王令”,否则一律罪死不赦。所以法家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反对等级制度,用封建等级特权制度取代奴隶制等级特权,只能是用新的代替旧的,使封建的等级制度取得合法性。

  汉代在法律上确立了对贵族官僚特权的保护,给贵族官僚以“上请”特权。贵族官僚犯罪依法享有特殊优待,司法官吏不能擅自判决,必须“上请”皇帝恩免。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是建立在士族大地主的封建经济基础上,为维护士族官僚大地主的特权地位服务的。从曹魏修《新律》,将“八议”正式写入法律的总则——“刑名”篇中,优待封建官僚贵族的特权八议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此后,八议制度一直都是中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刑法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原则。

  唐朝的特权制度最为完善,《唐律》中的“八议”效法西周的“八辟”,为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议亲,指皇亲国戚;议故,指皇帝的故旧;议贤,指贤人君三子,言行可为法者;议能,指有大才干者;议功,指功勋卓著者;议贵,指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的大贵族、大官僚;议勤,指勤于政事,有突出贡献者;议宾,指前朝皇室后代被奉为国宾者。唐朝法律规定,除犯十恶之罪,适用八议者,在犯有死罪时,司法机关才能对其适用该原则,将其罪状上报皇帝,申请议决,由皇帝决定是否减免,或是依法执行。

  “请”是低于“八议”一等的刑法特权。它的适用范围比“八议”大一些,官爵在五品以上者,若犯死罪,“上请”,听敕处分,由皇帝自行发落。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其限制条件是除十恶外,若犯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则不适用“请”的程序。

  “减”的规格低于“请”一等。它适用于七品以上官及应“请”者的家属。若犯流罪以下之罪,各减一等处罚,但死罪不得减。

  “赎”是最低一等的特权。它适用于所有九品以上官及应“减”者的家属,犯罪在流以下者,皆可以铜赎刑。

  “官当”是唐朝对官员优待的又一法定特权,即凡官员犯罪,皆可以官品抵当刑罚。

  总之,唐代统治者通过议、请、减、赎,以及官当等多种制度,将贵族、官僚的特权法律化、制度化,使他们的特权较之前代更加广泛,更加系统,充分反映了唐代刑法的特权法性质。

  唐之后的元、明、清等朝继续沿用“八议”等制度,还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极力保护贵族、官僚的特权。

  由此可见,特权原则是贯穿中国古代历史的重要法律原则,这是由中国古代社会的特定政治经济状况决定的。它产生于奴隶制社会,是为了满足奴隶主贵族对奴隶和平民以及被征服的氏族部落进行残酷的奴役和剥削,进一步巩固统治,维护其已取得的政治、经济利益的需要。特权制度在封建社会得到了极大的完善和发展,从客观上起到了促进封建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进行有效控制,进而巩固封建政权的作用。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资产阶级的平等观得到了极大的普及和认可,对全世界的法制观念产生了影响和震动,中国也不例外。在现代法制观念下,特权原则失去了其生长的土壤,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新思想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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