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统治者对监察官员的选任方式和程序做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荐举。明朝开国之初,由于人才缺乏,考选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监察官员多由吏部、都察院堂上官、十三道监察御史及三品以上京官荐举。被荐举者必须经过吏部勘核,合格后才能授职。而荐举者亦须负保举责任。
2.选补。也称初授,即进士、举人、监生等初人仕途就被选任为御史、给事中。此法行于明初。由于初授者缺乏经验,一时难以承担察吏谏言的职责,加上永乐宣德以后,渐循资格,故初授者渐少。及至正德末年,进士选补之例正式废除。
3.改授。又称“庶吉士改授”。凡取得进士资格者,再参加朝考,通过者选为庶吉士。庶吉士人翰林院学习三年,期满后按成绩优劣授职。成绩优秀者留院授为编修、检讨,次者出任给事中或御史,又次者分配到六部任职。由庶吉士人选科道官员,一般不必经过试职就可以直接授任。
4.考选。考选制度始于正统时期,分为临时和定期两种。临时考选是针对给事中、御史出缺,随时考选补充。定期考选是指御史员缺,于一定期限内考选以补。万历以后规定三年一选。考选后实行择优授职的原则,优者授给事中,次者授御史,又次者以部曹用。考选后的授职由吏部、都察院协同注拟,给事中皆实补,可以马上出任,但御史则必须试职一年,试用期满由都察院考核称职后方能授以实职,否则,仍发回吏部,另授他职。
综上可知,明朝在监察官员的选任过程中综合运用了荐举、考试、考核等选官方式,既发挥了吏部的职能作用和朝廷大臣的参谋咨询作用,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台官自选原则,防止了任何人在选拔科道官员时的专权徇私,取得了较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