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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监护人误工费谁来赔?

本站发表时间:[2018-10-29]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2018年5月21日13时,在北京市某区十字路口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超速违规行驶与正在穿行人行道的刘小某(在校生,案发时8周岁)相撞,造成刘小某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北京市某区医院抢救治疗。经交通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7月,刘小某以孙某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孙某某赔偿医疗费3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700元以及其父亲刘某某在此期间的误工费6039.7元。诉讼中,孙某某同意赔偿刘小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刘小某主张的误工费,其认为刘小某的父亲刘某某在此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当由其承担。但是刘小某的父亲刘某某坚持认为,刘小某年龄较小社会生活能力不足,必须要在有人陪同的情况下才能正常就医,受伤期间其一直陪同刘小某就医并照顾其生活,在此期间没有去上班单位便扣发了相应的工资,该项损失是客观合理的,应当由侵权人孙某某赔偿。

  刘某某因照顾刘小某产生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且与此次事故也具有很大程度的关联性,那么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其监护人的误工费是否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经法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双方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刘小某10000元,原告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

  误工费是用以填补假设受害人没有遭受损害所应取得的工作或劳动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出:1.行使误工费请求权的主体须为受害人;2.受害人须具有劳动收入;3.受害人须具有休息的必要性。首先,本案中刘某某是作为刘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非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不具备行使误工费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其次,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填平原则,其目的在于恢复被害人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界限。本案中,刘小某主张的误工费并非其本人遭受的损失,刘小某不能通过本案为侵权之债以外的人员即其监护人刘某某谋取诉讼利益。最后,刘小某的主张的护理费与其主张父亲的误工费存在交叉重叠。《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刘小某主张的护理费实际上便是其父刘某某在此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如果要侵权人孙某某既赔偿刘小某的护理费又赔偿其父刘某某的误工费,显然不合理地扩大了赔偿范围,违背了利益平衡原则,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负担。

  综上,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其监护人的误工费不应当由侵权人,其可以通过主张护理费填补受伤期间监护人的误工损失。


[供稿单位: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