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的解除是否合法?近日,通州法院审结该案,依法支持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周女士在一家饭店担任配菜员一直没有出现任何失误,公司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在食堂的餐厅内与同事焦某、张某发生了口角,周女士被气的忍无可忍,便上手抓伤了2人。之后被公司发现马上报了警,派出所处理后,公司认为周女士在公司打架斗殴情节严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制度,便向周女士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周女士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便到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万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事项。仲裁裁决支持了周女士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等,某食品公司不服裁决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周女士认可仲裁裁决的2016年3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的数额,但主张在2016年3月28日之后因调查被告打架事件的需要,未再继续安排被告工作,食品公司亦未再向周女士提供劳动,其无需支付工资差额,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上述期间正常为周女士提供劳动。双方均未对其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周女士签收了食品公司的《员工手册》,该手册第8条载明:在公司内打架斗殴者,不论什么缘由,均视情节给予留厂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处分。审理中,周女士对员工手册的签收记录中其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后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收文签名栏中“周女士”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周女士”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事实依据与制度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周女士在2016年3月28日在工作场所发生打架事件,该公司以此为由,依据其已经向周女士公示告知的《员工手册》的“在公司内打架斗殴者,不论什么缘由,“均视情节给予留厂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处分”的条款,在征求其工会的意见的前提下,与周女士解除劳动关系,具备事实和制度依据,亦符合相关的程序性规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某食品公司要求无须支付周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法院最终对周女士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对于某食品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下达后,周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