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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知多少?

本站发表时间:[2019-07-15]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如今,在报纸新闻、各种宣传牌上可以经常看到“扫黑除恶”的相关标语。相信大家对“黑”的概念有所了解,也知道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大概涉及哪些,但说到“恶势力”,很多人会产生疑问, 什么样的行为能称之为“恶”,“恶势力”是如何认定的?我们身旁可能遇到的“恶势力”犯罪又有哪些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此都进行了详细规定和说明。今天,我们结合案例,了解一下“恶势力”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如何认定“恶势力”及“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恶势力”概念及本质特征

  《意见》第4条: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意见》第5条: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从这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恶势力的本质特征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而不具有此特征的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因民间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举例来说,小A和小B系邻居,二人因为停车产生纠纷,并发生冲突,小A和自己车上的家人小C、小D将小B打成轻伤,那么按照刑法规定,小A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疑,但三人仅是因为事发有因的邻里纠纷实施了偶发的犯罪行为,并不具有“恶势力”犯罪的特征,故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而关于“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意见》第10条也做了规定,即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二)“恶势力”的组织特征

  《意见》第6条: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这一条明确了“恶势力”的组织特征,一般要3人以上,才能称之为“势力”,且纠结者要相对固定。同时该条对纠集者和其他成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二者的认定必须综合全案证据,避免出现简单处理、沾边就算的错误做法以及扩大化、拔高处理的错误倾向。

  (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概念

  我国刑法26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成立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犯罪集团必须由三人以上组成,具有较为固定的组织形式和一定的犯罪目的性。

  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为特殊形式的犯罪集团,根据《意见》第11条规定,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

  二、对“恶势力”犯罪的处理要坚持哪些原则?

  从刚才的解读中,我们可以看出对“恶势力”的认定必须慎重。《意见》1-3条规定,针对“恶势力”犯罪案件,一定要坚持依法严惩的方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同时还要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区分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和共同犯罪中责任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不大的成员,并依法对犯罪分子具有的各种从重从轻情节予以认定。此外对涉及特殊群体,认定亦应慎重,《意见》12条就规定了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三、常见的“恶势力”犯罪有哪些?

  《意见》的第7-8条明确了“恶势力”的行为特征,认定标准以及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为执法办案提供了司法依据。

  第7条:“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第8条: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由此可见,常见的“恶势力”犯罪,包括但不限于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下面我们以几个案件为例,看看藏在你我身旁的一些典型的“恶势力”犯罪。

  案例一:实施黑中介行为的恶势力犯罪

  小刘和小李共同出资购得一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后,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活动,在租客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押金、管理费等款项打入小李的银行账户并入住租赁房屋后不久,小刘便组织一伙人以语言威胁、辱骂、骚扰等方式强迫租客交纳物业费、供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若不交纳就构成“违约”,必须搬离所居住的房屋。租客被迫搬离后理应退还的剩余款项亦会被强行扣除。有的租客即使交纳了额外费用,仍会被以各种理由认定为“违约”。

  在此案中,小刘和小李纠集若干人从事违法中介活动,合谋通过强迫客户交纳本来无需交纳的费用以及制造客户“违约”来获取非法利益,欺压租客,扰乱经济秩序,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案例二:以“小额贷款”为由诱骗、敲诈被害人的恶势力犯罪

  许某、赵某、贾某三人预谋后,在一定区域内多次以小额贷款为由,诱骗不同出租车司机与其签订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的虚假借据后,采用强行扣押、开走被害人出租车辆的手段,索要借据上的虚假欠款,共敲诈多名被害人钱款4万余元。

  此案中,许某等人形成团伙,有预谋的同被害人签订高于实际借款额的借据,后以各种不正当理由认定被害人违约,通过滋扰、恐吓、强行开走被害人用以营生的出租车进行威胁的方式非法获利,在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同时,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特征,已构成“恶势力”犯罪。

  案例三:有组织、有策划“碰瓷”威胁被害人的恶势力犯罪

  小张纠集了小郭等四人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交叉口或者环路交接处等地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小周等人造成车辆损失以及小魏等人饮酒驾车为由, 强行“碰瓷”,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五万余元。

  此案中,小张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纠集小郭等被告人共同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利用被害人害怕被处理的心理,威胁、要挟被害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在这种心理状态的支配下交付财物,从而获取钱财,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被告人在半年的时间内,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符合“恶势力”的行为特征。

  除了以上的案例,还有一些我们身边可能存在的“恶势力”犯罪,比如市场中欺行霸市、垄断供给、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制造民间借贷和资金走账流水的“套路贷”犯罪行为等。如果大家发现相关的犯罪线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举报:1、拨打政法机关向社会公开的举报电话,全国举报电话是010-12389、北京市举报电话是110-63531234;2、通过政法便民服务平台进行举报;3、通过信件或当面向政法机关及扫黑办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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