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A公司为外卖公司,该公司员工甲在送外卖时,驾驶摩托车与乙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乙受伤住院。法院经审理,认定甲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判令A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乙各项损失1万余元。
在法院判决生效前,A公司的股东丙和丁为了逃避债务,在没有经过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向A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了承诺书,承诺A公司没有对外债务,如有虚假自愿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申请注销了A公司。
在执行过程中,因A公司已注销,乙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的股东丙和丁为被执行人,要求丙和丁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法院经审查,追加丙和丁为被执行人,并告知丙和丁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后果,包括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的还将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的威慑下,丁将全部执行案款打入该案专属账户,案件得以执行完毕结案。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丙和丁未经清算程序即办理A公司注销手续,且向A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有权根据申请执行人乙的申请,追加丙和丁为被执行人,由丙和丁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