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3年入职某保安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4年12月,李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某保安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至2016年12月行政诉讼结束,认定李某构成工伤成立。李某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6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1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5月,李某申请仲裁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
裁判结果:双方都认可201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未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李某自2016年1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故认定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而该终止理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支付上述两项补助金的事由,故驳回李某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领取该两笔款项的前提条件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两个事由,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不享有该待遇。此外,在此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分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别,不是所有发生工伤的劳动者都可以得到后两项的补偿,还需要满足伤残等级和劳动合同解除要求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