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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书面协议,不等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本站发表时间:[2020-03-30]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许某2003年至2004年3月1日系小红帽公司某分公司站长,但许某与小红帽公司之间未就投递《XX时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许某主张,2003年11月份,小红帽公司的副总王某、某区宣传部领导沈某,小红帽公司郊区经理钱某,与许某共同协商,指派钱某负责投递《XX时报》,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投递过《XX时报》。后由于该公司一直未支付《XX时报》投递费,故此许某现诉至法院要求小红帽公司支付该笔劳务费。小红帽公司辩称,一方面,我公司未与谋取委就《XX时报》的发行工作有任何书面协议,也并未就《XX时报》委派任何人员进行投递;另一方面,王某和钱某确实是我公司的副总和郊区经理,但二人均已离职,已经无法核实情况,故认为小红帽公司与许某就投递《XX时报》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从许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情况来看,许某确曾投递过《XX时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是否是受小红帽公司的委托。对此,本院认为,许某为小红帽公司某区分站的负责人,小红帽公司与许某之间存在长期委托投递报纸的关系,且从某区为新闻中心副主任李某的陈述来看,协商过程中小红帽公司的副经理王某在场,故投递工作由王某指派许某完成的可能性较大。虽然小红帽公司主张王某已经离职,不能指派其到庭说明情况,应当能承担预计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许某关于小红帽委托其投递《XX时报》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书面劳务合同只是认定劳务合同关系存在的一种证据,无法提供书面合同并不能否认劳务提供者与用工主体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者主张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举证证明实际提供了劳务;而否认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的存在的举证义务应由用工主体承担,若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供稿单位:门头沟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