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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船参观被浪掀翻 索要精神损失未获支持

本站发表时间:[2020-04-27]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马钢锤

  众所周知,旅游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如何界定呢?

  【案情回顾】

  2014年6月,原告杜某作为旅游者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出团时间七天。旅游费用为6000元。合同后附有《参团须知及安全风险告知书》。

  旅游期间,杜某在岸边准备登船前往海龟岛参观,因风浪较大,原告被海浪冲摔倒在地,造成身体受伤,随身携带的相机被水浸湿损坏。事发时,原告手持摄像机摄录了事发经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相机损失费4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被告认可视频的真实性,称当时共准备了三条船用于登岛,每艘船配备一名工作人员,事发时领队和导游在另两艘船边帮助其他乘客上船。不同意赔偿的理由如下:第一,旅行社在出行前已经进行了风险提示,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应注意安全,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二,当天风浪确实较大,但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配备登船梯,我公司已经尽到相应义务;第三,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旅行社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防止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赔偿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失,造成精神损害的还需要赔偿精神损失。

  本案中,原告作为旅游者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保障义务。事发当日海边风浪较大,被告安排旅游者在岸边登船,却没有提供足够且全面的安全协助措施及辅助人员,导致原告摔倒且其随身相机受损,被告确实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本案中,原告以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旅游合同中对精神损失没有明确约定,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就规定,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主张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旅游者因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的损失既包括直接的人身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旅游者既可以选择以违约之诉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若旅游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需要达到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且要以侵权之诉为由,与人身财产损失一并提起诉讼,该项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供稿单位:门头沟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