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其管辖的区域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对于在此公共场所的通行人和进入此公共场所的人员,公共场所管理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又是否有区别呢?
【案情回顾】
2018年6月18日,孔某在预定时间进入某羽毛球俱乐部时,迈下俱乐部门前的台阶、踩在地胶上,因地胶下的木板不平,导致崴脚受伤。故主张羽毛球俱乐部未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某羽毛球俱乐部承担赔偿责任。
羽毛球俱乐部认为,法律无明确规定,门前一定范围内属于经营者控制的范围;进入该俱乐部的正常道路是从斜坡路走下来,而非从台阶上迈下来,孔某因未按常规要求走正常道路进入俱乐部导致伤害,故俱乐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羽毛球俱乐部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范围;孔某对于本次损害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羽毛球俱乐部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因受保护人的行为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分,如孔某仅是穿行通过该羽毛球俱乐部,该俱乐部仅需对隐蔽风险尽到了一般告知义务即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然而孔某系提前预定场地、并于预定当日前往某羽毛球俱乐部,且该俱乐部位于封闭院落内,需要先进入院落才能进入场馆,此时,孔某的行为性质并非一般通行人,故某羽毛球俱乐部对孔某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亦应高于一般通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羽毛球俱乐部对孔某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亦不应局限于公共场所范围内,公共场所周边场馆门前的必经道路亦应列入某羽毛球俱乐部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
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孔某受伤是因迈下台阶、踩在地胶上,地胶下的木板不平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孔某迈下的台阶的高度高于一般的台阶,从高处迈下,其行为本身即具有一定危险性。在同时存在相对平缓的坡道和较高的台阶两条通行路线的情况下,孔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危险的存在有能力预见,在可以预知并有能力预见的情况下,孔某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孔某应更加小心谨慎,以更好的保护自身安全。本案中,孔某选择危险性相对高的台阶作为通行路线,其对自身安全亦存在疏忽。
综上,某羽毛球俱乐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是导致孔某受伤的原因之一,但孔某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是导致其受伤的因素。故本案确定羽毛球俱乐部在此次事件中负主要责任,孔某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提示】
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范围根据受保护人的行为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对进入该场所活动的人与一般通行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同一而论,因此公共场所管理人应更尽审慎周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排查场所安全隐患,预防可见风险,完善设施、人员等软硬件各方面的保障,降低经营风险。
而作为进入公共场所的个人,也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小心谨慎的保护自身免受周遭环境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避免因疏忽大意或过分自信让自身处于危险中,造成本可避免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