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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约强行平仓时差额补足责任的认定案

本站发表时间:[2022-03-29]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作者: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作为增信措施,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充分尊重,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应根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差额补足责任的认定上,如果信托计划中约定了强行平仓线,在达到强行平仓要求时,如果未就暂缓强行平仓取得差额补足义务人的同意,则差额补足义务人就因未能强行平仓而增加的损失不承担差额补足责任。而因强行平仓时股票卖出的实际成交时间无法确定,进而导致无法估量假设实际强行平仓后的资金损失金额,法院可基于差额补足义务人对于合同的参与情况,参照《差额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差额补足资金金额计算方法,综合考虑达到平仓线时的本金损失、达到平仓线之后未能顺利平仓的可能损失、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的税费、信托报酬、保管费、认购份额、信托收益以及未及时支付差额补足款的违约行为等因素,酌定差额补足责任金额。

【典型意义】

实践中大量信托合同都会设定强行平仓线,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当信托计划触发强行平仓条款后,如果委托人与管理人通过提供其他增信措施等方式另行协商一致,使得管理人未对信托计划实施强行平仓,那么在暂缓强行平仓事宜未取得差额补足义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则差额补足义务人就未强行平仓而导致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审理对于公平合理的界定权利义务的边界,具有较强的示范价值,更有利于构建可预期的金融市场环境。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作为A类委托人,鑫智盈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B1类委托人,郑某某作为B2类委托人,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分别签署信托合同,共同设立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期限1年,该信托计划是自益信托,受益人即委托人。其中民生银行出资人民币壹亿元整,鑫智盈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贰仟万元整,郑某某出资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信托资金共计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本信托计划项下平仓线为0.90元,如B类受益人未按信托文件约定在不晚于P+1日上午10:00时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或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以后仍然未使P日预估信托单位净值未恢复到0.94元以上,则受托人只接受投资顾问卖出证券的投资建议,且于P+1日10:00起,将对信托计划实施不可逆的强制性清仓操作,直至信托计划资产全部变现为止。若在平仓变现过程中,遇到单只或多只证券存在停牌不能及时卖出导致无法变现的情况,则受托人应在证券复牌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上午开盘时及时卖出,且须在证券复牌后的前3个工作日清仓完毕(如遇市场原因等情况无法全部变现,变现时间相应顺延)。2018年6月民生银行(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署了《差额付款合同》,且黄某某作为乙方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约定:甲方作为金汇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A类委托人,郑某某作为金汇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B2类委托人,陈某某及其配偶黄某某不可撤销地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差额付款义务。承诺支付范围:乙方不可撤销的承诺:乙方应按如下方式履行差额付款义务:信托计划终止日(包括提前终止日,下同)信托计划项下现金资产不足以支付甲方信托资金以及甲方按照6.09%/年的预期年化收益率获取的信托收益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差额付款义务,乙方应以现金形式补足甲方信托资金以及按照6.09%/年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向甲方分配信托收益的总和与信托计划实际向甲方分配的信托利益之间的差额。2018年7月在信托计划期限即将届满时,信托计划跌破平仓线,陈某某亦陈述民生银行与其协商一致暂缓强制平仓,后续民生银行亦就展期问题专门与陈某某签订了《差额付款合同之补充协议》。2018年7月民生银行(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署了《差额付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乙方配偶处虽列明黄某某,但黄某某并未签字亦未捺手印。2019年12月30日,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其中载明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9年12月23日结束,截至本信托清算分配日,信托净收益为-80 582 227.28元。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某与黄某某作为差额补足义务人,应依据《差额付款合同》约定承担差额付款义务,但信托计划实际上并未在跌破清仓线后进行强行平仓至资产全部变现,而黄某某并未就《差额付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签字,故黄某某不应就《差额付款合同》到期之后因未强行平仓而增加的损失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故判决陈某某在全部差额补足义务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黄某某在差额补足款15 000 000元的范围内,与陈某某共同向民生银行承担支付差额补足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案】

金融审判不是简单的加减法,需要对各方的契约内容、金融政策规定、金融法律法规内容予以充分研判,最终作出的裁判结果要符合商事审判规则、遵循金融发展规律并契合公平正义导向。本案根据差额补足义务人是否同意暂缓强行平仓,而区别不同义务人的责任范围,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裁判结果一方面可以厘清不同主体的责任承担标准,另一方面也可以引导金融市场主体更加规范的金融市场行为,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

【专家点评】

点评人:邢会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谚有云:“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这就是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信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为信托合同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保证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就应该为此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差额补足义务人对暂缓强行平仓不知情的,其责任应相应减轻甚至不承担责任。本案判决根据法律、合同和具体案情,公平合理地界定了各方的义务边界,有利于构建诚实守信、规范有序的金融市场环境,也具有较强的示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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