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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法院开展“守护安全健康消费 共建活力幸福房山”普法宣传活动

本站发表时间:[2023-03-15] 来源:北京房山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原标题:普法巴士 || 房山法院开展“守护安全健康消费 共建活力幸福房山”普法宣传活动
  为普及消费者维权知识,引导消费者安全消费,共创健康消费环境,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3月14日上午,房山法院民二庭携手北京高院“京法巡回讲堂”、房山法院“普法巴士”走进胜茂嘉苑社区,为40余名社区居民开展了“守护安全健康消费 共建活力幸福房山”主题普法讲座。
  讲座中,民二庭法官助理王竹萌作为主讲人,首先为现场居民播放了北京房山法院原创普法微动漫《小乐说法》,结合“牛奶变质遭拒赔,购物小票成关键”“蛋糕贴金箔遭质疑食品安全,法院判决不支持十倍赔偿”“购买保健食品需谨慎,标签包装均不能少”三起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并做出法律提示。
  讲座结束后,房山法院干警们为现场居民发放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主题普法折页、普法宣传袋等,并为部分居民进行“法律义诊”,围绕“提网速被加钱”“快递没签收就丢失”等居民关心的热点话题展开法律答疑。
  今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消费维权年主题是“提振消费信心”。消费信心的构建不仅要靠国家不断改善消费条件、优化消费环境,同时也需要加强消费指导,引导理性消费、科学维权。以下是房山法院审理过的几件真实案例,以帮助大家解读食品消费领域的几个法律问题。
  
  01
  牛奶变质遭拒赔,购物小票成关键
  案情回顾
  张某从某超市购买了三袋牛奶,回家把牛奶放入冰箱,当天晚上饮用后感觉口感不对,发现鲜牛奶成块状颗粒状。
  第二天清晨,张某出现了腹痛、恶心、浑身无力的症状,前往医院就医后被诊断为急性肠胃炎。
  张某前往超市维权却被拒绝后起诉要求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金。
  超市辩称,张某无法证明出现问题的牛奶为其所售卖,且张某购买与食用之间存在时间差,时值天气炎热,牛奶很可能是因张某储藏不当而变质。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对涉案牛奶是否系张某从超市处购买存在争议。经审查,涉案牛奶的品牌、规格、种类以及背面条形码编号均与张某提交的购物小票记载的信息一致,因此张某初步完成了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超市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现在超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能说明牛奶的质量情况,因此对超市的辩解不予采信。
  涉案牛奶的质地、性状的确是非正常状态,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张某提出质量质疑的时间、就医时间及被诊断的病情,法院认定张某的病情与饮用涉案牛奶有因果关系存在高度盖然性,故对张某主张的因饮用存在质量问题的牛奶产生肠胃炎的主张,法院予以认可。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超市赔偿小张所支出的医疗费123.52元、牛奶货款5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法官说法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但同时,消费者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仍然是要承担证明责任的,比如确实发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应的票据、证明材料均需向法庭提供完整。
  诸如购物小票、销售清单这一类单据是消费者与商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重要凭证,应妥善留存保管。
  02
  蛋糕贴金箔遭质疑食品安全,
  法院判决不支持十倍赔偿
  案情回顾
  王某通过手机下单了一款网红蛋糕,到货之后却发现蛋糕奶油上贴了一些小小的金箔。
  王某认为,蛋糕上是不能够贴有金箔这类装饰品的。在与商家交涉未果之后,王某将蛋糕店告上了法庭,要求商家退款,并承担十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蛋糕店销售的蛋糕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这款网红蛋糕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争议的“金箔”及羽毛是粘连在蛋糕表面,可随时取下,其在涉案蛋糕中并不属于食品或添加剂。
  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蛋糕店在销售涉案蛋糕时宣传金箔可食用的情形,在食用涉案蛋糕后也未出现不适情况造成损害。
  法院判决
  本案中,王某并不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的涉案蛋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据此要求蛋糕店予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食品安全大于天,我国对于食品添加剂、装饰物的使用剂量和种类有着严格的规定。
  如果消费者认为其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03
  购买保健食品需谨慎,
  标签包装均不能少
  案情回顾
  李某通过微信平台在赵某处购买了一款减肥胶囊,通过支付宝付款并成交。
  到货后,李某认为其购买的减肥胶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主要表现在外包装上没有其他标签和说明书,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不适宜人群、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故起诉要求赵某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在李某已证明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举证证实涉案产品仅存在标签瑕疵,而不是质量问题的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各项安全标准应当知悉,但其对于产品质量等方面均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判决
  本案中,法院支持了李某要求退货退款以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因此消费者购买预包装食品时,应擦亮双眼,对于“三无”产品拒绝购买。
  如果所购买的食品实质上对人体没有危害,仅是在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商品标签存在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瑕疵等情况,虽可在行政管理上作为违规情形处罚,但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情形处理。
  此外,如果以十倍赔偿作为牟利手段,肆意浪费司法资源,那么这种行为也不会被法律所允许和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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