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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父母诉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赵某、张某、李某、陈某生命权纠纷案

本站发表时间:[2023-11-17] 来源:北京市三中院 作者:
  典型案例六
  曹某父母诉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赵某、张某、李某、陈某生命权纠纷案
  ——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物业公司应对火灾事故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起火时张某、曹某在房屋内居住。物业甲公司接到消防检测器的报警后前往救援。到场时,张某已自行从房屋逃出,曹某未能离开。后曹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查,赵某系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性质为办公。李某以个人名义向赵某租赁涉案房屋作为乙公司办公场所,张某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房屋由张某、李某、曹某、陈某共同居住。其中,曹某与陈某系情侣关系,陈某、李某系乙公司员工。事发时,起火点处有乙公司堆放的货物,丙公司系涉案小区的开发商。因曹某死亡,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其他各方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78万余元。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由于消火栓内无水,导致消火栓、消防喷淋系统未能正常运行。案涉消防系统已由丙公司移交给甲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丙公司存在过错。物业甲公司未对消防设施尽到全面管理、维护义务,其工作人员处置不当,导致火情未能在短时间内及时控制,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房屋为乙公司经营活动场所,乙公司有对房屋进行管理的义务。其堆放的货物客观上增加了火势加大的可能性,作为货物管理人对火灾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场所长期处于商业办公及人员居住的混合状态,张某、陈某作为居住人员未能尽到对房屋的相应管理义务,二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曹某作为居住人对于涉案房屋亦应具有一定程度管理义务,其对自身死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赵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将房屋出租时配置有烟雾报警器和消防喷头,符合办公用房的相应消防标准,不应承担责任;李某已较长时间未在房屋内居住,与火灾的因果关系已经阻断,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对于曹某死亡的相应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30%的责任,乙公司承担40%的责任,张某承担10%的责任,陈某承担10%的责任,曹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典型意义】
  乙公司将房屋作为经营活动场所,疏于对房屋进行消防安全管理,堆放的货物在客观上增加了火势加大的可能性,其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较大关联;甲公司未对消防设施尽到全面的管理、维护义务,且其工作人员处置不当,导致火情未能在短时间内及时控制,希望其加强对相关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规范对工作人员的相关培训,切实尽到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义务;张某、陈某作为在房屋内共同居住的人员,未尽到对房屋的相应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过本案,法院希望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居住人能引以为戒,加强对租赁和居住使用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切实担负起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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