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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商、供货商、平台各执一词,社区团购纠纷该找谁维权?

本站发表时间:[2024-03-11]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作者:
  社区团购是指消费者通过社区微信群、小程序或者团购平台进行商品选购并线上支付、线下配送的一种新零售方式。社区团购方便快捷、发展迅速,但采购模式复杂,涉及生产商、供货商和团购平台等多个主体,让消费者在维权时产生困惑。董先生团购时就遇到了商品缺斤少两的问题,选择把这三方都告上了法庭,那么应该由谁来担责呢?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0日,原告董先生在A公司经营的团购平台下单购买了涉案商品,支付0.9元,货款收款方为A公司。该商品包装标注净含量65克,生产商为B公司。经检测,涉案商品实际净含量仅50g,明显少于标注净含量。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系涉案商品经营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应与生产商B公司及供货商C商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团购平台经营者A公司辩称,其仅是社区团购买菜平台的经营主体,并非实际销售者,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是C商行,A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品生产商B公司辩称,其出厂的产品都是合格品,涉案商品为何缺少克重,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C商行辩称,其虽为团购平台供过货,但涉案商品不是其提供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原告董先生在A公司经营的团购平台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A公司虽然辩称其并非实际销售者,只是平台经营者,但A公司未能提供其在平台内公示的实际销售者的信息,以及涉案商品实际由被告C商行在团购平台上销售的相应证据,商品货款收款方也是A公司。此外,被告C商行不认可其是销售者,并提供了与被告A公司签署的合作合同,签署时间晚于涉案订单发生时间。因此,对于被告A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合来看,A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为提供服务的平台经营者而非涉案商品销售者,应当认定其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承担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商品存在实际商品净含量明显少于标注净含量的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500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标注的重量与实际检测重量存在明显差距,超出了允许存在的误差范围,而该重量差异并非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能够直接获知的。被告B公司作为商品生产者,不能够提供涉案商品出厂检测合格报告等材料,推定其存在欺诈故意,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涉案食品包装并非被告A公司制作,标注内容并非A公司可决定,不足以认定A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A公司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C商行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A公司退货退款,若涉案商品不能退还,需折抵相应货款;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审判员  王红霞
  平台采购模式下的社区团购经营者,若实际收取了消费者货款,却不能举证证明仅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对销售者信息进行了公示,并且争议商品实际由其他主体销售的,应当承担销售者责任。
  维权指引
  社区团购模式纷繁多样,责任主体难以区分。本案涉及到平台采购模式,该模式下消费者并不能准确知悉具体销售者身份。因此,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看,网络团购平台、微信群、小程序等运营者应该依照电子商务法规定,通过合理途径公示销售者主体信息,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如果因未能依法公示导致消费者维权无门,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仅为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实际销售者身份的,应承担销售者责任。
  本案判决厘清了不同团购模式下的法律关系和主体责任,规范了不法经营行为,有效维护了健康的网络购物环境。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王珮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