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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义区检察院全面履职谱写涉军公益保护“三部曲”

本站发表时间:[2024-08-02] 来源:顺义检察 作者:
  人民军队是我们伟大祖国的守护者,是“最可爱的人”,在不同历史时期为国家的解放、建设事业作出了巨大的奉献和牺牲,正是有了他们的“负重前行”,我们才能沐浴在和平的阳光下,拥有安定的生活环境。近年来,顺义区检察院和北京军事检察院积极协作配合,联合办理多起涉军公益诉讼案件,保护烈士纪念设施,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保护军事设施,共谱涉军公益保护“三部曲”,共奏检察助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大乐章”。
  保护烈士纪念设施
 
  “他们牺牲的时候都还很年轻”“没有他们哪有现在的好日子”,这是公益诉讼检察干警在走访烈士纪念设施过程中常常听到的话。
  顺义区检察院和北京军事检察院联合走访烈士纪念碑、烈士公墓、零散烈士墓数十处,认真核对烈士信息,查看周边环境,向当地村民了解烈士生平,走访后发现烈士纪念设施存在杂草丛生、环境破败、界线不明等问题。随后,检察机关就相关问题同行政机关座谈,并制发检察建议。行政机关积极整改,整治烈士纪念碑周边环境10处,划定保护范围2处,针对偏远零散烈士墓安装指引设施5处,并协调各属地开展全面摸排,建章立制,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烈士纪念设施环境庄严、肃穆、清净。
  青山埋忠骨,史册载功勋。烈士纪念设施不仅是烈士英灵的安放之所,也是我们当代人缅怀先烈,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的重要场所,用公益诉讼捍卫英烈尊严,守护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
  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 
  悬挂光荣牌是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弘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推进军人荣誉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光荣牌不仅仅是一小块“身份证”,背后更承载着“一人参军、全家光荣”的浓厚社会风尚。
  顺义区检察院联合北京军事检察院以光荣牌这一重要载体为切入点,积极履职,主动作为,了解到存在光荣牌未及时发放和悬挂等问题,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全面梳理核查辖区军人入伍信息,第一时间将光荣牌工作落实到位,确保光荣牌应挂尽挂,切实增强军人军属的荣誉感和自豪感。
  保护军事设施 
  军用光缆作为我军信息传递的重要载体,是战场上关乎命脉的“神经中枢”,是极其重要的军事设施,对于维护国防安全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我院公益诉讼检察人员走访8个乡镇街道的23处点位,重点关注军用光缆这一重要通信军事设施的安全问题,排查风险隐患点,督促属地政府与军用光缆管理单位加强协作,制定军用光缆保护的协助配合机制,结合部队具体需要和点位实际情况确保军用光缆安全运行,助力打通军用光缆保护“最后一公里”,有效维护了国防和军事利益。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下一步,顺义区检察院将持续深化军地检察协作,凝聚监督合力,高质效开展涉军公益诉讼工作,为维护国防和军事利益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三条: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国家保护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
  第十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第四条:
  军人是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益,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给其家庭送喜报,并组织做好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军人获得的荣誉由其终身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军人的荣誉,侮辱、诽谤军人的名誉,不得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管理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落实的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王珮力]